蓝海创投 2008-5-1 09:02
我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解读
从性质上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制定权限范围。涉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和行政事项许可审批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规章中不能规定处罚种类和行政许可事项,只能由国务院来规定。[size=0px]- q8 F) {( U7 _$ E" \2 e% K8 d[/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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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目的来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监督和规范证券公司行为的法规。[size=0px]0 @ U! l S5 Z[/siz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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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技术上开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在规范经纪人这一块,明显有模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痕迹,比如《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则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3f4a$B-\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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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意思的是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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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和《律师法》第十三条十分相似,《律师法》第十三条这样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就出现过这么一个案子,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冒充了律师名义代理案件,结果胜诉,当事人拒绝缴费,原因是对方没有律师资格,而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律师法》只能规范律师的行为,代理人虽然以律师名义代理案子,但其不是律师,并不适用《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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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也面临着这样的尴尬,这个条例比《律师法》的位阶还低,从名字这个法规的名称我们就能看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的,并不是规范经纪人的条例,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一个人没有获得从业资格,其和证券公司之间仅仅是普通的民事关系,或者叫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也就是居间人只其辅助性的给证券公司树立形象,拉客户,并不指导客户进行投资操作,那么,本条例如何来规范居间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不比你《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高啊?在以后的实务中,估计会面临《律师法》一样的尴尬--立法的时候,手不能伸得太长了,伸太长也没用,你一个条例,恨不得把所有能规范的全纳入其中,恨不得解决证券市场所有问题,怎么可能呢?呵呵。[size=0px]) U$ m# h/ W0 z' T+ Q5 X7 m) C4 D[/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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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家证券经纪人制度尚未成熟,出台《证券经纪人管理条例》之类的法规为时尚早,仅仅依靠《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来规范经纪人或者居间人,难度不小。F;Oep*~5z&D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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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任何立法活动,都要考虑执行问题,你把这个条例拿出来看看,如何执行?怎么操作?可行性如何?mL+mG;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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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排除可能出现另外一种现象,就是个别黑心证券公司钻法律的空子,举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大旗,欺压经纪人或者居间人。尽管相关条款实际上根本不关他们什么事。当然,也会有一些精明的券商来回避这个条例,比如和经纪人只签订普通的居间合同或者普通的委托开拓市场合同。呵呵。[size=0px]6 h& H/ P( D5 X/ t6 D3 t: v[/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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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看,这个法规的颁布好像很急,个人认为,这么急的原因是因为最近股市大跌,是需要出台一些有力措施规范市场,而股市大跌的时候出台规范市场的法规,一般解读为利好。需要借颁布条例来给大盘打气。不然不会这么毛糙的。[size=0px]7 \! R6 B# K# P2 B, f$ U: [[/size]E9?5[(P fYu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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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仅仅是我一些零散的想法,想到哪说到哪,不全和错误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蓝海创投 2008-5-1 09:04
尚福林解读证券公司监管条例 彻底化解遗留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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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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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4月24日电(记者贾靖峰)中国证监会今日召开专题会议部署国务院昨日审批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认为两项条例为健全证券公司的监管把好“入门”等“几大关”,证监会主席尚福林为落实条例提出三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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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自2004年8月开始,证监会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形成机制的总体思路,风险处置、日常监管和推进行业发展三管齐下,采取改革完善客户资金存管等基础性制度,平稳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支持优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等措施,对证券公司实施综合治理。经过三年的艰苦努力,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历史遗留风险彻底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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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认为,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健全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机制,把好“入门关”,从源头上提高证券公司质量;改进证券公司持续经营制度,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增强证券公司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护客户资产安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证券公司创新发展,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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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认为,两个条例确立了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落实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制度安排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制度基础,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证券公司监管,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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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提出三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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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组织证券期货监管系统的全体监管干部、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认真学习两个条例,使证券监管干部、证券从业人员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条例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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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做好配套制度建设工作,完善证券公司监管法规体系。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相适应的内容,同时根据条例的授权,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完善各项制度,及时制定、出台新规则,使之更好地适应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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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增强监管效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审批、监管、执法等环节全面贯彻执行两个条例的规定,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严厉惩处违法违规,努力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蓝海创投 2008-5-1 09:05
我仅仅是从法律上对此进行简单的理解,这个条例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监管证券公司的,而不是《证券经纪人监督条例》,而条例中,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的关系则很模糊,第38条,39条简单的提及了一些,如果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来规范,无疑,经纪人应该属于证券公司,那么,证券公司就需要和经纪人签订正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比如底薪、带薪假、社会保险等待遇。而第38条又有这样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如果仅仅是委托合同,那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则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后两者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高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这不矛盾吗?因此,我还是坚持我的观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范的主体是证券公司,如果经纪人属于证券公司,那么,则适用本条例,否则,对编外居间人无法律约束力。这一点,请务必弄清楚,如果连这个最基本的问题不弄清楚或者视而不见,则无从讨论。注意,这仅仅是从法律方面“形而上”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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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方面,我也说过,“不排除可能出现另外一种现象,就是个别黑心证券公司钻法律的空子,举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大旗,欺压经纪人或者居间人。”这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那些客户量比较大的居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