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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飞刀 2008-5-29 22:54

广州中院怎么能够出这样的判决书?

 [广州中院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从法律的角度说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从逻辑的角度说混淆了控制权和限制处分权,从认识的角度说,把汽车合格证和汽车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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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6Y[`OI   在谈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之前,让我们了解一下商品车融资贷款的所谓质押问题。%K/LI(V zJ5m
  汽车从供应商手中到销售商手中的时候,最主要的一个书面文件就是汽车合格证,由于这时候的待售车没有挂牌,所以还不能抵押。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机动车制造商来说,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对于政府管理部门来说,合格证管理是管理机动车的有效工具。汽车合格证在汽车销售中的重要性,即一车一证,无合格证就无法报牌,也就是说没有了汽车合格证,车就不能正常销售出去,有鉴于此,在商品车销售市场就兴起了合格证质押,即销售商、供应商和银行三方签订三方协议,销售商将合格证押在银行手里融资购买汽车。
"RXQk*T)brR`   广州中院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的背景也正是这样。被告广州广博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大众)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3400万元,除了其他担保之外,兴业银行与被告广博大众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博大众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汽车合格证。
"^ a*xE!E   后来借款合同到期,广博大众违约,兴业银行起诉到广州中院,诉请实现质权等权利。涉及到上述汽车合格证质押问题时,广州中院这样判决:“原告可按《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出质人的汽车予以处分来抵本金和利息。出质人即广博大众公司以汽车设定质押,应视为特殊动产的质押,汽车合格证和每辆汽车是对应的,若没有汽车合格证那汽车便无法出卖,因此合格证和汽车的处分权是联系在一起的,当时双方当事人是以动产(汽车)质押为意思,因基于汽车保管的不便于是汽车的合格证代替汽车保管于质权人处,因此,现在原告有权将设定质押的汽车处分,以抵借款本金和利息。”广州中院判决的逻辑是:1、无合格证,汽车就无法出售,2、原被告形成了质押的合意,由此推出,质押成立。不严格的说,广州中院的逻辑是可以控制,就可以形成质押。"r2rD)Y0[ O?
  广州中院在这一判决书里犯了好几个错误,让我一一道来:O+U{$G+j}r5T
  1、“若没有汽车合格证那汽车便无法出卖“,这显然不成立,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出卖,但是在非常情况下,同样可以出售,也就是说,原告虽手握合格证,但是不能控制被告对汽车的处分权。
V.^KPG5V @(e_   2、质押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质押物的交付,即将质押物完全交由质押权人控制。在本案中,质押物汽车并不是由质押权人控制。 x7q5w"Q.S+u^R
  3、在现有法律之下,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是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本案中汽车并未转移,因此该质押合同根本就未生效。
A7NJwy1fI   4、搞混了汽车质押和汽车合格证质押,这两者是不一样的,因此,本案严格的说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时是成立的,但是不等于汽车质押也成立。被告违约,原告可就汽车合格证处分,但不能及于汽车本身。9dd.l Y/e bK
  5、合格证“质押”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合格证作为一种非财产权利凭证,显然不属于动产,因此不能构成动产质押。而《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有价证券;(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于合格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又未认定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所以合格证“质押”也不是权利质押。合格证“质押”不符合担保物权的价值目标。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的价值和功能在于债权人能够从担保物或担保权利中优先受偿。合格证仅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凭证,如果离开其所附属的主物——汽车,其价值与废纸无异,即使将合格证“质押”,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无法从合格证中得到任何补偿。0\&xSc os!D
  6、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广州中院由合格证与汽车的关联性而推出不转移汽车也构成质押成立,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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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7bQWwOx9Uw   综上,广州中院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从法律的角度说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从逻辑的角度说混淆了控制权和限制处分权,从认识的角度说,把汽车合格证和汽车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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