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李之 2008-6-16 14:52
许霆案件罪刑相应,现有法律环境下,裁判得当
[size=5][color=red]我们看一下法律规定:[/color][/size]
[size=5][color=red]《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b](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b]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color][/size]许霆盗窃金额属于数额天峨背巨大,且盗窃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按照该条,应当判处无期或者是死刑。一审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判决,并无法外用刑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只是从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而已。那么,是写判决的法官的问题,还是法律的问题?个人认为都不是,问题是出在了我们的法律文化上。其实,法官的内心也会认为这样的处罚太重了,但是法官有时候会觉得无能为力,他的上面有庭长,庭长的上面有院长,院长的上面有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的上面还有更上一级的法院,每个法院上面还有一个政法委,法官是不敢标新立异、越雷池一步的。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法律文化中,缺乏一种用理性、宽容去支持那些为了追求更加公正、更加有效率而敢于决断的法官的情怀。我们的公众缺乏对法制精神的根本信仰,所以往往陷入大鸣大放的舆论暴力中,不会运用理性,不能客观公正的对待司法。如果舆论干预司法一次又一次得逞,则反应的是我们刚刚萌芽的脆弱法制生态一次又一次遭到破坏。
我们再看一下许霆为什么最后获刑五年。
《[color=red]刑法》第六十三条[/color]
[color=red]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b]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b] [/color]
[color=black]只要援引这一条,最低刑为管制、最高刑为15年,法院经最高院核准,可以在这个范围内选择处罚一个合理的刑期。最终法院认为许霆应当服5年徒刑,个人认为罪罚相当。[/color]
[color=black]可见,法律已经给了法官一个相机行事的机会,但是大多数法官不会用到它,这是因为第一、它程序上太复杂,不容易操作;第二,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不会得到同行和上级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得到的是误解和埋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种小农思想在中华这个民族的骨髓里面,在工业化的进程中,它的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不独那个法官、我们整个民族,包括你我在内的每一个人都值得反思、反省并克服它。[/color]
[color=black]舆论要说有功绩,其功绩就在于逼迫司法机关不得不动用这一条来裁判许霆的案件。这个时候,是没有任何人会落下埋怨了,但是那个写一审判决的法官却承担了巨大的压力,从法律技术上说,其实他并没有做错什么。他身上的问题也许是我们绝大多数人身上都有的问题。[/color]
[color=#000000]最后,我认为许霆案件,包括此前的刘勇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都体现了舆论的强大力量,但是在这些呐喊声中,表现出的情绪和思想却是混乱的。一个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显然有利于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为实现这个目标努力,服从法律、认可法律、遵守法律、理性、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活动,这些是我们都能够做到的。[/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