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飞刀 2007-11-15 20:45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效性之探讨
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合法有效性在一段时间内存有很大的争议。现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就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予以探讨。<br/> 一、案情介绍<br/> 1995年5月,某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融机构向某公司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10.98‰,贷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又与金融机构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书》,约定若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保险公司在接到金融机构通知后30日内将借款本息付给金融机构。同时,保险公司向金融机构出具了一份保函,表示在某公司借款本息未还清前,该《保险协议书》不可撤销。据此,金融机构向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996年保险公司还书面通知金融机构,表示将采取措施保证某公司按期还清贷款本息。<br/> 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偿还借款,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欠款。1997年金融机构诉至法院,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金融机构胜诉。认为“金融机构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为某公司偿还借款先后出具的两份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法院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上级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与某公司约定的贷款期限长达11个月,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即‘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它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金融机构在庭审中出示了人民银行1994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的法律文件,并阐述了本案的贷款合同应按这一《暂行办法》审理。但主审法官以上述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未予采信。随后,上级法院以二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br/> 后,上级法院对金融机构的申诉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对于原二审判决由于适用法律不当而误判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予以重新立案,并予以改判,判令保险公司对某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br/>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br/>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br/> 原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唯一依据是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而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不应该适用这个法规的。具体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点。<br/> l、199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指出,“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允许在规定的比例之内发放贷款”。《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一致”。《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第6条规定“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经营外币和人民币各项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贷款业务均符合上述规定,有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为证。该《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它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它贷款余额之和的30%。”这个规定就是要控制一年期以上的贷款余额不能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30%。金融机构为某公司提供的贷款期限为11个月,在一年以内,是中国人民银行文件支持的贷款期限。并且该《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这实质上废止了人民银行1986年关于“短期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br/> 2、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0月21日以银条法(1998)60号文件《对关于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期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后,信托投资机构的信托贷款的对象和期限应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的时间在《暂行办法》之后,期限虽为一年以上,但只要符合《暂行办法》中有关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的规定,应不视为违规行为。”该复函强调即使发放的贷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只要不超过规定的流动性比例(即一年期以上的贷款不超过30%),也不应视为违规行为。该复函所指的《暂行办法》是1994年6月1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发放的这笔贷款是在此后的1995年5月发放的,期限仅为11个月,不超过一年。因此本案所及的借款合同符合这一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br/> 3、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施行的《贷款通则》第8条明确规定“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第78条规定“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根据这一规定,1986年4月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短期贷款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也再一次被废止了。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一直逾期到1997年,应该受《贷款通则》的规范。<br/> 4、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判例是可以为判决提供指导和借鉴作用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发布了法公布( 2000)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63号,公布了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保证人)与四川省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结果。这个案子与本案的案情几乎完全一样。在该案中,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于1995年3月至1996年8月先后为四川省川源酒厂(借款人)提供了8笔、总额为1420万元的贷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至1年。保证人也同样以成都信托投资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超过3个月的贷款为由,提出贷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四川省高院和最高院均依据《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再审判决的结果也是有案例可循的。<br/> (二)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r/> 1、关于担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br/> 本案出具担保书和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分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发生于1995年5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件《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第17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款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不需要法人的特殊授权。”(见该书第109页)。保险公司无疑是金融机构,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需要特殊授权。作为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案100%的保证责任。<br/> 2、关于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的问题<br/> 上级法院原二审对该案的判决,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认为“金融机构贷款期限长达11个月,严重违反了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此判决可以明显看出,判决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主合同无效。但是,通过大量的事实和法律证明,再审判决的金融机构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法律规定是有依据的。因此保证合同也应合法有效。<br/> 因篇幅有限,有关贷款保证保险的有关问题在本案中也有许多值得推敲的问题,在此则不赘述。<br/>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虽看似简单,但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很复杂,欢迎对上述案例进行探讨、争鸣。<br/>